中国社会出版社《戒毒社会工作》(张兴杰主编,2020年版)附录


作者:张兴杰(主编) 来源:北斗星社工 点击数: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30日

附录一 中国部分重要禁毒、戒毒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戒毒条例

3.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
4.关于加强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工作的意见
5.关于加强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的意见
6.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7.关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

 
附录二 近五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
1.2019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
2.2018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
3.2017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
4.2016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
5.2015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
 
 
附录一 中国部分重要禁毒、戒毒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第五十五条
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五十七条
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
 
2.戒毒条例
(2011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八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条
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
第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吸毒人员$]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三十七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条
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第四十条
社区康复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一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
第四十二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 (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3.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
(2011年9月28日公安部令第11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所。
第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康复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实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康复多样化、帮教社会化、建设标准化。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警务公开制度,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设置

第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公安机关提出设置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分别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强制隔离戒毒所。
同级人民政府设置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二至四人,必要时可设置政治委员或教导员。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管教、监控、巡视、医护、技术、财会等民警和工勤人员,落实岗位责任。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女民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参与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治疗、劳动技能培训、法制教育等非执法工作,可以聘用工勤人员从事勤杂工作。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人员、医务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职业保险。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基础建设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戒毒人员监管给养经费,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本地财政部门每年度对戒毒人员伙食费、医疗费等戒毒人员经费标准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财物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收戒规模设置相应的医疗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要求配备医务工作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医务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职称评定考核。

第三章 入所

第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凭《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确认是否受伤、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对女性戒毒人员还应当确认是否怀孕,并填写《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
办理入所手续后,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收戒回执。
第十五条 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依法变更为社区戒毒。
戒毒人员不满十六周岁且强制隔离戒毒可能影响其学业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依法变更为社区戒毒。
对身体有外伤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记录,由送戒人员出具伤情说明并由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戒毒人员入所手续,应当填写《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并在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及时进行信息维护。
戒毒人员基本信息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相应信息不一致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要求办案部门核查并出具相应说明。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人身和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保管,并填写《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一式二份,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戒毒人员各存一份。经戒毒人员签字同意,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将代为保管物品移交戒毒人员近亲属保管。
对检查时发现的毒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没收的违禁品,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逐件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处理。
对女性戒毒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配合办案部门查清戒毒人员真实情况,对新入所戒毒人员信息应当与在逃人员、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系统进行比对,发现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在逃人员的,按照相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性别、年龄、患病、吸毒种类等情况设置不同病区,分别收戒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戒毒人员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新入所戒毒人员管理制度,对新入所戒毒人员实行不少于十五天的过渡管理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戒毒人员入所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谈话教育,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途径,掌握其基本情况,疏导心理,引导其适应新环境。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提出检举、揭发、控告,以及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登记后及时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障戒毒人员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
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通话。
第二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立探访制度,允许戒毒人员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探访。
探访人员应当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所身份证件检查,遵守探访规定。对违反规定的探访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警告或者责令其停止探访。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批准其请假出所:
(一)配偶、直系亲属病危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离所探视的;
(二)配偶、直系亲属死亡需要处理相应事务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戒毒人员应当提出请假出所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后,发给戒毒人员请假出所证明。
请假出所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天,离所和回所当日均计算在内。对请假出所不归的,视作脱逃行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戒毒人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委托书,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指定地点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戒毒人员伙食标准,保证戒毒人员饮食卫生、吃熟、吃热、吃够定量。
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应当尊重其饮食习俗。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人员代购物品管理制度,代购物品仅限日常生活用品和食品。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人员一日生活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督促戒毒人员遵守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并根据其现实表现分别予以奖励或者处罚。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出入所登记制度。
戒毒区实行封闭管理,非本所工作人员出入应经所领导批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统一戒毒人员的着装、被服,衣被上应当设置本所标志。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应急报警、病室报告装置、门禁检查和违禁物品检测等技防系统。监控录像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遇有戒毒人员脱逃、暴力袭击他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
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加强巡查,不得擅离职守,不得从事有碍值班的活动。
值班人员发现问题,应当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隐匿违禁物品的;
(三)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占用他人财物等侵犯他人权利的;
(四)交流吸毒信息、传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五)预谋或者实施自杀、脱逃、行凶的。
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处以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
对情节恶劣的,在诊断评估时应当作为建议延长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重要情节;构成犯罪的,交由侦查部门侦查,被决定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转看守所羁押。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发生戒毒人员脱逃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并配合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时可以作为建议延长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情节。
第三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同时通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通知其家属和同级人民检察院。主管公安机关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查清死亡原因后,尽快通知死者家属。
其他善后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询问登记制度,配合办案部门的询问工作。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询问戒毒人员,应当持单位介绍信及有效工作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在询问室进行。
因办案需要,经强制隔离戒毒所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后可以将戒毒人员带离出所,出所期间的安全由办案部门负责。戒毒人员被带离出所以及送回所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对其进行体表检查,做好书面记录,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办案人员和戒毒人员签字确认。

第五章 医疗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治疗和护理操作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和成瘾程度等,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并建立个人病历。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实行医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医护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分管戒毒人员的治疗和身体康复情况,并给予及时的治疗和看护。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毒瘾发作或者出现精神障碍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规范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对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民警和医护人员应当密切观察,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的情形解除后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并发给所外就医证明。所外就医的费用由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购买。需要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具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具处方,医护人员应当监督戒毒人员当面服药。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严禁违规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卫生防疫制度,设置供戒毒人员沐浴、理发和洗晒被服的设施。对戒毒病区应当定期消毒,防止传染疫情发生。
第四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与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合作,保证医疗质量。

第六章 教育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设立教室、心理咨询室、谈话教育室、娱乐活动室、技能培训室等教育、康复活动的功能用房。
第五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民警与戒毒人员定期谈话制度。管教民警应当熟悉分管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戒毒人员自然情况、社会关系、吸毒经历、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
第五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经常开展法制、禁毒宣传、艾滋病性病预防宣传等主题教育活动。
第五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的教育,可以采取集中授课、个别谈话、社会帮教、亲友规劝、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社会工作者以及戒毒成功人员协助开展教育工作。
第五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定奖励制度,鼓励、引导戒毒人员坦白、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将戒毒人员提供的违法犯罪线索转递给侦查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证并反馈查证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戒毒人员予以奖励,并作为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动员、劝导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出所后进入戒毒康复场所康复,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积极联系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向戒毒人员提供职业技术、文化教育培训。

第七章 康复

第五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组织戒毒人员开展文体活动,进行体能训练。一般情况下,每天进行不少于二小时的室外活动。
第五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戒毒人员进行心理康复训练。
第五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根据戒毒需要和戒毒人员的身体状况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康复劳动,康复劳动时间每天最长不得超过六小时。
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得强迫戒毒人员参加劳动。
第六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康复劳动场所和康复劳动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开展有碍于安全管理和戒毒人员身体康复的项目。
第六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康复劳动收入和支出建立专门账目,严格遵守财务制度,专款专用。戒毒人员康复劳动收入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付戒毒人员劳动报酬;
(二)改善戒毒人员伙食及生活条件;
(三)购置劳保用品;
(四)其他必要开支。

第八章 出所

第六十二条 对需要转至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十三条 对外地戒毒人员,如其户籍地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意接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可以变更执行场所,将戒毒人员交付其户籍地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小组,按照有关规定对戒毒人员的戒毒康复、现实表现、适应社会能力等情况作出综合评估。对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继续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戒毒人员戒毒康复、日常行为考核等情况一并移交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并通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第六十五条 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与相关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监管场所、羁押场所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戒毒人员以下信息录入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相应的信息维护:
(一)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出所的;
(二)转至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的;
(三)转至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不被接收的;
(四)所外就医的;
(五)变更为社区戒毒的;
(六)脱逃或者请假出所不归的;
(七)脱逃被追回后在其他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的。
第六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并妥善保管戒毒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副本、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结果文书、戒毒人员登记表、健康检查表、财物保管登记表、病历、奖惩情况记录、办案机关或者律师询问记录、诊断评估结果、探访与请假出所记录、出所凭证等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产生的有关文书及图片。
戒毒人员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戒毒人员死亡鉴定书》和《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归入其档案。
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得对外提供戒毒人员档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对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吸毒成瘾人员,本级公安机关没有设立拘留所或者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代为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接收自愿戒毒人员。但应当建立专门的自愿戒毒区,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自愿戒毒的规定管理自愿戒毒人员。
对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签订书面协议。
第七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实行等级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本级。
第七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2000年4月17日发布施行的《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4.关于加强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工作的意见
 
做好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工作,是巩固戒毒成果、减少毒品危害的必然要求,也是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服务、改善保障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着力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积极帮助戒毒康复人员戒断毒瘾、融入社会,有效减轻了毒品社会危害。但是,由于长期吸毒,绝大多数戒毒康复人员失去工作岗位,家庭生活困难,加之缺乏一技之长,难以就业和再就业,有的重新吸毒,有的走上犯罪道路,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完善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服务的部署要求,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戒毒条例》,进一步加强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就业扶持政策,积极帮助戒毒康复人员融入社会
(一)明确就业扶持对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积极做好社会面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扶持工作。当前,要重点促进社会面上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吸食阿片类毒品的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强制隔离戒毒出所、家庭生活困难、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滥用合成毒品人员的就业扶持工作。
(二)加强失业登记和就业援助。公安机关要做好戒毒康复人员生活就业状况的调查摸底、就业信息的登记录入工作,协助基层组织、相关部门和企业加强戒毒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服务工作,为符合失业登记条件、有就业愿望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并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各地可以适当放宽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条件,对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援助。戒毒康复人员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信贷支持、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三)探索建立就业安置基地。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托社区、企业和社会力量,引进劳动生产项目,统筹规划建立集戒毒、康复、培训、劳动、就业、救助于一体的就业安置基地(点),集中安置戒毒康复人员。
(四)鼓励企业吸纳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对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条件的招用戒毒康复人员的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规定对各类企业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五)大力支持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各地要充分运用国家现有政策,制定各种优惠措施,鼓励戒毒康复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为戒毒康复人员创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法规、政策咨询等优质服务。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等信贷支持。农业部门要利用农业发展资金和科技项目,扶持戒毒康复人员创办种植、养殖等生产基地,积极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农业科技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规定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灵活就业的戒毒康复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戒毒康复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积极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各地要充分考虑戒毒康复人员就业需要,加强社区服务设施建设,按规定开发适当的公益性岗位,鼓励戒毒康复人员参加各种职业技能培训,为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创造条件。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应当按其实际安排人数给予岗位补贴。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可按季度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
(七)利用戒毒康复场所促进就业。各地要把戒毒康复场所作为促进戒毒康复人员就业的重要渠道,动员戒毒康复人员自愿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就业。特别是对强制隔离戒毒出所后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的“三无”人员,应当积极规劝其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就业。
二、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创业能力
(八)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戒毒康复人员纳入职业培训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戒毒康复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人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培训教材和师资,共同对在所戒毒康复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九)落实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符合申领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应当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应当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三、落实社会保障政策,改善戒毒康复人员生活条件
(十)落实医疗保险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引导戒毒康复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纳部分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助。
(十一)开展戒毒医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戒毒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充分运用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等卫生医疗资源,积极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药物维持治疗、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稳步扩大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覆盖面,探索建立激励机制,加强对服药人员的管理和综合服务,提高维持治疗保持率,确保治疗效果。
(十二)做好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戒毒康复人员,要积极引导其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戒毒康复人员,要按规定保障其失业保险待遇,并提供相应再就业服务。
(十三)落实社会救助。民政部门要把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列为社区服务对象,纳入专业社会工作服务范畴,做好社会救助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规定将其相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地方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提供廉租住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就业的戒毒康复人员应当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四、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工作措施
(十四)明确职责任务。各级禁毒委员会要从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创新和完善特殊人群管理服务出发,充分认识做好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推动当地党委、政府把这项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各项优惠政策,推出各种服务举措,积极为戒毒康复人员融入社会提供有力保障。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要抓好组织、协调和指导,精心制定方案,明确任务目标,采取成立领导小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领导分片包点等形式,推动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工作健康深入开展。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要切实承担戒毒康复人员管理和服务的责任,认真落实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业、就学、就医援助等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措施,帮助戒毒康复人员解决工作生活困难。各有关部门要把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工作纳入本部门、本系统工作整体规划,统筹安排部署,密切协作配合,形成政府统筹负责、部门责任落实、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
(十五)创新管理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戒毒工作原则,进一步创新工作理念,改进管理方法,体现人文关怀,提高服务水平,使戒毒康复人员有学可上、有业可就、病有所医、困有所帮。建立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戒毒康复场所康复与促进戒毒康复人员就业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形成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就业扶持、融入社会等功能于一体的戒毒康复新模式。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基地要建立管理办公室,公安、综治、卫生计生行政、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相关企业分工负责、通力协作,共同做好戒毒康复人员服务和管理工作。
(十六)加强督导考核。各地禁毒委员会和有关部门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实地检查指导,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要组织有关部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工作进度,分析研究问题,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考评考核工作。各级综治组织要把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综治工作考评重要内容,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要将其纳入禁毒工作总体绩效考评和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考核范围,建立奖励激励机制,对领导重视、保障有力、措施落实、成效明显的地区和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在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单位负责人、禁毒工作者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禁毒办 中央综治办 公安部 卫生计生委 民政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3月26日
 
5.关于加强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的意见
 
 依法开展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是教育挽救吸毒人员、治理毒品滥用问题、萎缩毒品消费市场、减少毒品社会危害、净化社会环境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各地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深入开展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积极教育挽救吸毒成瘾人员,收到良好社会效果。但是,受场所条件、医疗能力、执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一些患有艾滋病、心脏病、尿毒症、传染病等严重疾病和吞食异物自伤自残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以下简称病残吸毒人员)没有入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致使大量病残吸毒人员流散社会,有的公然在社会上吸食毒品,造成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传播扩散,有的大肆进行盗窃、抢劫、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严重损害法律严肃性和执法公信力。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发〔2014〕6号),进一步改进和规范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有效解决病残吸毒人员送戒难、收治难问题,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加强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建立专门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区域、场所和医疗机构(病区、中心),着力提升戒毒医疗服务能力
 (一)建立专门收治区域。各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根据收治吸毒人员的实际需要,在现有强制隔离戒毒所开辟专门区域,用于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要加强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设,配齐必要的医疗卫生设备,利用社会医疗资源,提升戒毒医疗服务能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技术支持,协助开展戒毒医疗、常规治疗和大病救治。
 (二)建立专门收治场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委员会要协调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适应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迫切需要,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规划布局,原则上从现有强制隔离戒毒所中至少确定一个所专门负责集中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同时,按照《关于改进戒毒康复场所试点项目建设管理的意见》(禁毒办通〔2014〕49号)有关规定,明确要求改建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康复场所试点项目重点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做好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改造规划,完善配套设施,配备医疗卫生设备,提高医疗服务能力。要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利用当地医疗卫生资源,采取指定医疗机构、政府购买服务、医院场所合作、派驻医护人员等方式,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病残吸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医疗、卫生防疫等工作。
 (三)建立专门收治医疗机构(病区、中心)。各地禁毒委员会要协调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依托当地戒毒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等资源,改建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特殊医疗机构,或者在医疗机构开辟专门病区,或者改建病残吸毒人员收治中心,用于收治患严重疾病、所外就医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具备治疗条件的病残吸毒人员。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禁毒委员会协调下,利用当地医疗资源,组织医护人员对病残吸毒人员进行治疗。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派驻专门力量,做好安全防范、管理教育、救助服务等工作。
 二、严格依法对病残吸毒人员进行强制收戒治疗,积极提供帮扶救助服务
 (四)依法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各地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按照依法应收尽收、应治尽治的原则,做好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病残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时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并将相关病情通报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吞食异物、自伤自残的吸毒成瘾人员,办案单位应当先将其送至医院进行必要的治疗,再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戒毒人员时,应当对其身体进行检查,除出现病情伤情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救治,或者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等不能自理的戒毒人员外,应当一律依法收治。对患有传染性疾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的戒毒人员,应当按照不同病种设立病区(房)分类管理,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五)完善所外就医制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对所外就医的戒毒人员应当送专门收治医疗机构(病区、中心)进行治疗,不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到其他医院就医。对批准所外就医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报原决定机关和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派出所。对已治愈的病残吸毒人员,应当继续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执行剩余的戒毒期限,已经到期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对健康状况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应当按规定移交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落实戒毒治疗、帮教管控等措施。
 (六)落实救助服务措施。各级禁毒委员会要积极推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从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稳定、保障改善民生出发,制定出台关爱帮助病残吸毒人员的相关政策,积极提供医疗救治和社会救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做好戒毒康复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民政部门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应当给予相应的补贴,对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条件的病残吸毒人员要落实最低生活保障,给予医疗救助和临时救助,帮助其解决基本生活困难。
 (七)规范病残吸毒人员死亡处理。各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监督管理,既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病残戒毒人员发生所内死亡事件,又积极稳妥做好戒毒人员死亡的善后处理事宜。对于戒毒人员在收治期间死亡的,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按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在第一时间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及时查明原因,做好舆论引导,防止媒体炒作。死亡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决定机关所在地政府部门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共同做好死亡人员善后处理工作。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及相关人员实施抬尸上访、无理纠缠、聚众围堵、冲击戒毒治疗场所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等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戒毒治疗场所和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死亡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当地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救助。对非因民警及工作人员失职渎职、侵权类行为造成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的,不予责任追究。
 三、加强对病残吸毒人员专门收治场所和区域的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八)健全收治场所功能。各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部署要求,结合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实际需求,制定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区域的建设规划,提出医疗设备配置、医护人员配备、诊疗病房设置、卫生防疫设施建设、安全监控设施建设等具体标准,完善生活居住、诊疗病房、教育矫治、健身锻炼、安全防范等功能,配齐治疗、检查、化验、护理、消毒、污水处理等设备,配备安全门、安全窗、视频监控、毒品检测仪等安全防范设施,为病残吸毒人员戒毒康复和医疗救治创造良好环境。
 (九)完善收治管理制度。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入所体检、临床治疗、常规医疗、应急处置、日常管理、职业防护等工作制度,规范入所出所、戒毒医疗、会见探访、所外就医等程序规定,确保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顺利开展。当地暂不具备收治病残吸毒人员条件的,可以将其送至省级禁毒委员会确定的专门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治疗。对公安机关转送的病残戒毒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法接收,对不能收治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公安机关可以据此报送省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司法厅(局)协调解决。
 (十)加强业务技能培训。各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根据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需要,组织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单位的民警、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民警以及医护人员,开展吸毒检测、护理救治、应急处置、卫生防疫、职业暴露防护、心理矫治等方面的培训,最大限度减少送戒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带来的各种风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组织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定期安排医护人员到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场所开展卫生防疫培训、指导、宣传等工作,协助落实防疫措施,降低医疗风险,保障有关工作人员的安全。
 四、切实加强对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的组织领导,不断完善保障机制
 (十一)深入调研论证。各级禁毒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深入开展调查摸底工作,全面掌握病残吸毒人员的底数、分布、病种和现实表现、社会危害,深入查找送戒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制约因素和症结所在,研究推进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的意见措施。在此基础上,要按照因地制宜、布局合理的原则,对建立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场所、区域和医疗机构、病区、中心进行统筹规划,加快推进实施。要借鉴各地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成功经验,探索行之有效办法,完善建设管理模式,规范送戒途径程序,切实解决好病残吸毒人员送戒难、收治难问题。
 (十二)完善保障机制。各级禁毒委员会要推动党委、政府把解决病残吸毒人员收治问题作为平安建设、法治建设、民生建设的重要内容,支持落实强制隔离戒毒所改造和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医疗机构(病区、中心)建设以及政府购买医疗服务,满足戒毒治疗、医疗救治等实际需要。发展改革部门要将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专门场所和区域建设纳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中统筹规划建设。财政部门要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戒毒治疗、常见疾病简易处置、生活费纳入财政预算。病残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和所外就医发生的其他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障规定的,由其参加的医疗保障制度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病残吸毒人员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及其家属承担。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实际困难,同级政府应当予以积极协调。
 (十三)充实人力资源。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通过内部调剂、交流轮换以及必要的社会招聘等形式,为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专门场所、区域、医疗机构(病区、中心)增加、派驻相应的警务人员、保安人员和医务人员。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采取院所合作、社会招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协调医疗机构,向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专门场所、区域、医疗机构派驻相应的医务人员,为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完善相关政策,逐步提高从事病残吸毒人员管理、教育、治疗工作的民警、医务人员等有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
 (十四)完善协作机制。各级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形成齐抓共管、密切配合、协调有序、衔接紧密的工作机制。病残吸毒人员入所时,收治场所应当与决定机关或者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落实治疗费用来源,做好应急处置预案。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要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困难问题,推动出台政策措施,促进送戒收治工作规范化、机制化。各级禁毒委员会及有关部门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场所、区域、医疗机构(病区、中心)以及基层办案单位进行调研考察,及时了解、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研究改进和完善病残吸毒人员送戒收治工作,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病残吸毒人员戒治救助政策,推动病残吸毒人员送戒收治工作健康、顺利、持续发展。
    国家禁毒办 公安部 卫生计生委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5年10月14日
 
6.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2011年1月30日公安部令第115号发布
2016年11月2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修改决定[1])
 
第一条 为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常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专科戒毒医院和设有戒毒治疗科室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五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氯胺酮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至少三次使用累计涉及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照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 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集病史和体格检查时,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有关人员在场协助。
第十六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提供现场采集的检测样本。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重新采集其他人体生物检测样本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应当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并避免与常见药物发生交叉反应。
第十八条 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诊疗规范、常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吸毒人员的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等,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第十九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认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由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戒毒医疗机构公章。认定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一份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 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及被认定人员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以及承担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两类及以上毒品是指阿片类(包括鸦片、吗啡、海洛因、杜冷丁等),苯丙胺类(包括各类苯丙胺衍生物),大麻类,可卡因类,以及氯胺酮等其他类毒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
 
7.关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发〔201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等十八部门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组发〔2011〕25号),不断完善毒品问题治理体系,持续提升禁毒工作的社会化、职业化、专业化、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
(一)充分认识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禁毒社会工作是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坚持“助人自助”价值理念,遵循专业伦理规范,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预防和减轻毒品危害,促进吸毒人员社会康复,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的专门化社会服务活动。禁毒社会工作者是从事禁毒社会工作的专职人员。发展禁毒社会工作、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是增强禁毒工作专业力量、完善禁毒工作队伍结构、推进禁毒工作社会化的重要途径,是健全禁毒社会服务体系、创新禁毒社会服务方式、提升禁毒社会服务水平的有力手段,是推进毒品问题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二)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近年来,不少地方在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方面进行了实践探索,积累了初步经验,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总体看,全国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尚处在起步阶段,还存在基础薄弱、保障不足,体制机制和政策制度不完善,队伍数量缺口大、能力素质不高等突出问题,与禁毒工作总体水平不相匹配,与提升毒品问题治理能力要求不相适应,与中央加强禁毒工作系列决策部署还有较大差距。
(三)任务目标。今后一个时期,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要站在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的战略高度,按照禁毒工作总体目标要求,明确禁毒社会工作者职责任务,大规模开展专业培训,不断提升现有禁毒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能力,逐步扩大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规模;完善高等学校人才培养体系,初步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禁毒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模式;规范禁毒社会工作者职业评价,加大禁毒社会工作者配备使用力度,培养扶持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强化禁毒社会工作者职业保障;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制度,研究制定服务标准规范、健全完善服务协同合作机制,促进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全面深入发展。到2020年,建立较为完善的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运行机制、工作格局和保障体系,禁毒社会工作者总量达到10万人,建成一批有影响力的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实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在城乡、区域和领域的基本覆盖,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的专业作用和服务成效不断增强。
二、明确禁毒社会工作者的职责任务
(四)提供戒毒康复服务。调查了解戒毒康复人员行动趋向、生活状况、社会关系、现实表现等情况,开展戒毒康复人员心理社会需求评估;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疏导、认知行为治疗、家庭关系辅导、自我管理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提升等专业服务;帮助戒毒康复人员调适社区及社会关系,营造有利于戒毒康复的社会环境。开展有利于戒毒康复人员社会功能修复的其他专业服务。
(五)开展帮扶救助服务。为戒毒康复人员链接生活、就学、就业、医疗和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等方面的政府资源与社会资源。组织其他专业力量和志愿者为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提供服务,协助解决生活困难,提升生计发展能力,改善社会支持网络,促进社会融入。
(六)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参与组织禁毒宣传活动、普及毒品预防和艾滋病防治等相关知识、宣传禁毒政策和工作成效,增强公民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倡导禁毒社会工作理念,减低并消除社会歧视与排斥。
(七)协助开展有关禁毒管理事务。协助开展吸毒人员排查摸底工作;协助建立相关档案资料,做好工作台账,对工作对象的戒毒康复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协助做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督促、帮助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和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人员履行协议,努力减少现实危害。发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拒绝报到或严重违反协议的、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人员严重违反治疗规定的,向乡镇(街道)禁毒工作机构报告,协助收集提供有关材料。
三、培养壮大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
(八)加强禁毒社会工作专业教育。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禁毒社会工作相关专业课程,培养禁毒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强化禁毒社会工作研究,完善中国特色禁毒社会工作理论、知识、方法与技巧。开发禁毒社会工作教育大纲、课程和教材,加强禁毒社会工作师资队伍和实习基地建设。
(九)加强禁毒社会工作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实施禁毒社会工作从业人员能力提升工程,在2019年前完成对现有禁毒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的全员轮训,使其基本掌握社会工作专业理念、知识、方法和技能。建立健全上岗培训制度,对新招用的禁毒社会工作者开展禁毒工作、社会工作、岗位职责等方面知识培训。鼓励和支持禁毒社会工作者参加社会工作学历学位教育,将继续教育情况纳入禁毒社会工作者考核范围。依托禁毒教育基地、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训基地、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推动建立一批禁毒社会工作培训基地。
(十)规范禁毒社会工作者职业评价。支持禁毒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将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人员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指导用人单位以岗位职责为基础,研究制定禁毒社会工作者考核评估标准,逐步形成职业水平评价和岗位考核评价相结合的禁毒社会工作者职业评价机制。
(十一)优化禁毒社会工作者配备使用。各地要结合实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办事机构等配备使用禁毒社会工作者。各地要积极培育、扶持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为禁毒社会工作者就业提供载体,指导其他禁毒社会组织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禁毒社会工作者,鼓励用人单位在招用禁毒社会工作者时优先录(招)用社会工作及相关专业毕业生。行政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等可根据需要引入禁毒社会工作者提供专业服务。禁毒工作相关行政部门和群团组织可根据事业发展需要配备使用禁毒社会工作专业人才。
(十二)强化禁毒社会工作者职业保障。各地要根据禁毒社会工作者的工作岗位、职业水平等级,落实相应的薪酬保障政策,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整体工资水平,合理制定并适时调整禁毒社会工作者薪酬指导标准。用人单位招用禁毒社会工作者,要综合职业水平等级、学历、资历、业绩、岗位等因素并参考同类人员合理确定薪酬标准,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单位应参考当地薪酬指导标准支付社会工作者薪酬。
四、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制度
(十三)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制度。稳步推进政府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将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禁毒社会工作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交给社会力量承担。各地要将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结合本地实际明确承接主体的资质条件和禁毒社会工作者的配备要求。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的部门要综合物价、税费及禁毒社会工作者工资、社会保险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项目所需支出。要规范购买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指导督促服务承接主体履行合同义务。要加强购买服务资金管理,探索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加强禁毒社会工作服务绩效评估,确保服务成效。
(十四)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标准规范。各地要推进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标准化建设并纳入国家社会工作服务标准化建设示范工程实施范围。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要会同民政部门、标准部门,围绕禁毒社会工作服务的专业要求制定禁毒社会工作者的服务标准与岗位职责;围绕需求发现、服务承接、服务转介、服务评估等重要步骤,规范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流程;围绕成本核算、服务购买、质量控制、监督管理、绩效评估、机构管理、能力建设等关键环节,建立禁毒社会工作服务管理标准。
(十五)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协同机制。各地要立足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在基层党委政府和禁毒部门的统筹领导下,建立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协同机制。要建立禁毒社会工作者与禁毒志愿者服务协同机制,充分发挥禁毒社会工作者在项目策划、资源链接、专业培训等方面的优势,调动和引领广大志愿者规范、有序地参与禁毒社会工作服务,进一步壮大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力量。要建立禁毒社会工作者与禁毒民警、医务工作者、心理卫生工作者、政府社会保障服务提供者、网格员及其他禁毒社会力量的服务协同机制,建立禁毒社会工作者与其他场所和领域社会工作者服务协同机制,针对吸毒人员不同阶段、不同类型的服务需求开展信息共享、服务转介与服务合作,不断健全完善吸毒人员的服务网络,推动实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的精准衔接、无缝覆盖,推动健全动态管控、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帮扶救助、就业指导、宣传教育“六位一体”的戒毒康复工作体系。
五、加强对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组织领导
(十六)明确责任分工。各地要将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作为推进禁毒工作社会化的重要任务列入禁毒工作总体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保障措施。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作为禁毒社会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将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作为推进禁毒工作社会化的系统工程来实施,强化配置使用,加强协调指导,研究制定规划,细化工作措施,开展检查评估,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面向基层的社会工作理念和专业知识普及培训。综治部门要将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评范围,注重发挥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在促进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公安机关要指导支持禁毒社会工作者做好禁毒管理事务,协助配合开展工作。教育部门要指导做好禁毒社会工作者的专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要充分利用戒毒医疗资源,支持禁毒社会工作者开展戒毒康复、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和帮扶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好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志愿者队伍建设、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和社区建设政策指导的有关职能,统筹推进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禁毒社会工作者评价工作及有关配套措施的实施与保障,将获得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禁毒社会工作者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做好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时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机构的衔接工作,指导支持禁毒社会工作者开展工作。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禁毒社会工作服务经费保障。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要支持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禁毒社会工作者的作用,推进本系统、本领域禁毒工作。
(十七)加大资金投入。各地要建立健全财政资金、社会资金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切实加强禁毒社会工作服务资金保障。要完善政府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成本核算制度,编制政府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项目支出预算时应综合考虑禁毒社会工作者薪酬待遇和激励保障经费需要,加大财政投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要依托各级各类禁毒基金会等相关慈善组织,整合汇集社会资金投入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和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
(十八)完善政策法规。研究明确禁毒社会工作者法律地位,将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内容纳入相关法律法规修订范围。建立健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相配套的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政策法规体系,逐步完善禁毒社会工作者教育培训、评价考核、配备使用、激励保障等政策。完善政府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政策,适时制定政府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管理实施办法。要倡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建立专业的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要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十九)加强宣传示范。积极宣传加强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及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方针政策,提高各地、各部门对这项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及时宣传、总结和交流各地、各部门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新思路、新举措、新做法,努力营造关心支持、理解尊重禁毒社会工作者的良好社会氛围。加大对工作成绩突出、服务对象满意、社会反响良好先进典型和先进人物的宣传力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按照《全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规划(2016-2020年)》的总体部署,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领域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示范创建的标准体系,逐步增加评价比重,充分发挥示范单位和示范点的引领带动作用,不断扩大覆盖面,提升整体工作水平。
国家禁毒办 中央综治办 公安部 教育部 卫生计生委 民政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2017年1月20日
 
 
附录二 近五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

 

1.2019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6月24日发布
 
  前言
2019年,中国禁毒部门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统一部署,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深入推进“禁毒2019两打两控”专项行动、禁毒重点整治和示范城市创建等重点工作,推动禁毒人民战争取得新成效。深入开展“除冰肃毒”打击制毒犯罪专项行动,严厉打击了制造合成毒品犯罪活动;创新完善堵源截流机制,部署开展“净边”专项行动,有力遏制了毒品入境内流;集中打击网络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有效遏制了网上涉毒问题发展蔓延;深入实施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工程,有效减缓了新吸毒人员滋生;积极推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程,有效减轻了毒品社会危害;持续深化禁毒重点整治工作,扭转了一些地方毒品问题严重状况;务实开展禁毒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国际禁毒事务和跨国禁毒执法行动。2019年,全国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8.3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1.3万名,缴获各类毒品65.1吨;查处吸毒人员61.7万人次,处置强制隔离戒毒22万人次,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30万人次。经过不懈努力,中国禁毒斗争形势稳中有进、趋势向好,吸毒人数继续下降,规模性制毒活动大幅萎缩,制毒物品非法流失问题得到整治。
当前,全球毒品问题继续呈恶化态势,“金三角”、“金新月”、“银三角”三大毒源地传统毒品产能依然巨大,并与冰毒等合成毒品和新精神活性物质形成三代毒品叠加供应态势。“金三角”地区在向我渗透海洛因、冰毒片剂的同时,冰毒晶体及氯胺酮输入量急剧上升,占据我国毒品市场主导地位。大麻、可卡因等毒品向我国渗透不断增多。《2019世界毒品报告》显示,全球每年约有2.7亿人吸毒,近3500万人成瘾,近60万人直接死于毒品滥用。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社会信息化加快发展,世界范围毒品问题泛滥蔓延,特别是周边毒源地和国际贩毒集团对中国渗透毒品不断加剧,成为中国近年来毒品犯罪面临的外部威胁。
一、毒品滥用
2019年,中国毒品滥用形势继续好转。经过持续深入推进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工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程以及吸毒人员“清零”、“清隐”、“清库”行动等专项工作,国内毒品滥用增长势头进一步减缓。现有吸毒人数(不含戒断三年未发现复吸人数、死亡人数和离境人数)连续两年下降,戒断三年未发现复吸人数连续多年上升。尽管中国减少毒品需求工作成效明显,治理毒品滥用问题取得一定成效,但滥用人数规模依然较大、吸毒活动隐蔽性增强、新类型毒品增多,治理巩固难度加大。
——吸毒人数持续下降,毒品滥用形势继续好转。截至2019年底,中国现有吸毒人员214.8万名,占全国人口总数的0.16%,系连续第二年减少,同比下降10.6%。其中,35岁以上109.5万名,占51%;18岁到35岁104.5万名,占48.7%;18岁以下7151名,占0.3%。戒断三年未发现复吸人员253.3万名,同比上升22.2%,首次超过现有吸毒人数。全年共查获吸毒人员61.7万人次,同比下降13.9 %;其中新发现吸毒人员22.3万名,较上年减少3万名。全年新发现吸毒人员中青少年占比下降,但60岁以上吸毒人员同比增加3.5%。
——三类主要品种滥用人数下降,冰毒滥用人数最多。在214.8万名现有吸毒人员中,滥用冰毒人员118.6万名,占55.2%,同比减少12.1%,冰毒仍然是我国滥用人数最多的毒品;滥用海洛因80.7万名,占37.5%,同比下降9.2%;滥用氯胺酮4.9万名,占2.3%,同比下降20%。海洛因、冰毒和氯胺酮三类主要滥用品种滥用人数均出现下降。滥用大麻人员2.4万名,与上年持平,以外籍人员、有境外学习或工作经历人员及演艺人员为主。
——吸毒方式越来越隐蔽,排查发现难。为规避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活动隐蔽性私密性特点增强,公共娱乐场所吸毒活动有所减少,选择在宾馆、出租屋、私人会所或私家车等隐蔽处所吸毒明显增多;一些吸毒人员从线下转入线上,利用网络社交软件建立“毒友群”,采用虚拟身份、暗语交流,进群先直播吸毒,进群后不参与直播吸毒或不购买毒品即被踢出群,形成更加隐蔽的网络吸毒圈子。
——新类型毒品增多,识别查处难。目前,我国已列管431种毒品和整类芬太尼类物质,但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如含LSD 成分的 “邮票”、向学生兜售的“聪明药”以及逐渐蔓延的“0号胶囊”、“G点液”、“犀牛液”等色胺类物质,品种五花八门。有的变换包装,伪装成食品、香烟等,如“奶茶”、巧克力形态的毒品;有的是未列管的毒品替代品,如号称“改良K粉”的氟胺酮;还有新精神活性物质作为第三代毒品,在国内迅速扩张,且花样不断翻新,如合成大麻素“娜塔莎”等等,据国家毒品实验室检测,全年检测出新精神活性物质41种,其中新发现5种。
——滥用危害风险始终存在,严重影响社会治安。毒品滥用不仅给吸毒者本人及其家庭带来严重危害,也诱发盗抢骗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长期滥用合成毒品还极易导致精神性疾病,由此引发自伤自残、暴力伤害他人、“毒驾”等肇事肇祸案事件在各地仍时有发生,给公共安全带来风险隐患。
二、毒品来源
中国毒品来源于境外输入和国内制造。2019年,全国共缴获各类毒品65.1吨,其中国内制毒案件缴获冰毒、氯胺酮等主要毒品2.7吨,同比下降50.5%,占全国缴毒总量的4.1%;明确来源于境外的毒品35吨,同比上升7.5%,占全国缴毒总量的53.7%。根据各地办案部门不完全统计,其他不确定来源的缴获毒品大多数也产自境外。随着国产毒品产量减少及毒品价格暴涨,境外毒品向我渗透不断加剧,迅速抢占市场,弥补需求空缺,取代了国产毒品的市场主导地位。
(一)境外毒品来源
—— “金三角”毒品仍是主流。据卫星遥感监测数据显示,2019至2020年生长季,“金三角”地区罂粟种植面积55.5万亩,较上年略降1.4%,可产鸦片500余吨。同时,该地区还大规模制造冰毒片剂、晶体冰毒和氯胺酮并向我及周边地区大肆输出,是中国毒品的主要来源地。2019年,全国共缴获海洛因、冰毒晶体及片剂、氯胺酮等主要毒品33吨,其中来自“金三角”地区的共27.3吨,同比上升5.5%,占总量的82.7%。
——“金新月”和南美毒品渗透风险依然存在。全年共破获“金新月”海洛因案件11起、缴毒78.9公斤,破获南美可卡因案件118起、缴毒166.1公斤。虽总量不多,但两大毒源地毒品产能巨大,“金新月”地区与我地缘便利,南美贩毒集团不断扩张全球可卡因贩运网络,两地毒品对我国渗透的风险始终存在。
——北美大麻入境案件增多。中国海关全年立案查处走私入境大麻案268起,缴获大麻252.1公斤,走私大麻案件和缴毒量呈逐年增长态势。受欧美一些国家大麻合法化政策影响,中国境内外籍员工、高校留学生、海外归国人员以及文娱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勾联,以国际邮包、航空夹带等方式从境外购买、滥用大麻及其制品现象明显增多。
  (二)国内毒品制造
——规模性制毒活动减少。经过持续不断推进打击制毒 “除冰肃毒”专项行动和易制毒化学品清理整顿,国内制毒犯罪受到严厉打击,地下制毒活动得到有效遏制。全年共破获制毒犯罪案件290起,捣毁各类制毒厂点173个,缴获冰毒、氯胺酮等主要毒品2.7吨,同比分别下降30%、35.5%、50.5%。制毒活动出现新变化,呈现规模小型化、分布零散化、工艺简单化的特点,有的在家庭作坊、小型货车内流动制毒,大宗制毒活动减少,产能大幅下降。
——制毒活动向境外转移趋势明显。受严打整治挤压,国内一些制毒分子与境外贩毒势力相勾结,流窜到“金三角”地区或其他东南亚国家选点设厂,购买生产制毒物品,制成毒品后再走私回流入境或销往其他国家。
——国内制毒活动存在反弹风险。全国现有滥用冰毒人员118.6万名,市场需求依然规模大,冰毒成瘾性强、戒断难度大,毒品消费“刚需”依然存在。同时,国内冰毒、氯胺酮等合成毒品受国产供应减少影响,价格高涨,受高额暴利的刺激,个别地方地下制毒活动仍有发生。
——制毒物品流入制毒渠道问题受到遏制。随着制毒物品监管、整治、打击力度不断加大,国内非法流入国内制毒渠道的制毒物品大幅减少。全年共破获制毒物品案件332起,缴获各类化学品2313.6吨,同比分别减少39.3%和78.3%。受境内外存在制毒原料需求影响,非法制贩和走私制毒物品活动仍较活跃,订单式研发生产非列管化学品用于制毒的问题日益突出。一些不法分子注册“皮包公司”,通过骗取经营资质和许可备案证明等方式,违规交易、运输、储存、进出口化学品,几经倒手即流入非法渠道。
三、毒品贩运
2019年,中国共破获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6.2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9万名,缴获毒品49.1吨,同比分别下降22.5%、16.6%和10.3%。毒品贩运活动依然活跃,呈现境内境外、网上网下相互交织的局面。
——境外毒品经云南辐射全国仍是主流。云南是“金三角”毒品主要的渗透入境地和中转集散地,贩毒群体云集。“金三角”毒品经云南入境后内流全国的主要贩运路线有:沿沪昆高速贩往湖南、湖北的华中线和江西及“长三角”地区的华东线,经四川、重庆贩往陕西、河北等地的华北线,经四川、甘肃等地贩往新疆、宁夏等地的西北线。
——物流寄递渠道贩毒突出。经过持续治理,外流贩毒和特殊群体贩毒等“老大难”问题得到有效遏制,但物流寄递渠道贩毒案件大幅上升,全年共破获物流货运渠道贩毒案件491起、邮寄快递渠道贩毒案件2037起,同比分别上升29.6%和32.4%,共缴获毒品4.9吨。寄递渠道贩毒交寄方便、成本低、风险小,一些人采取境外转寄、请人代寄等方式,将毒品直接从毒源地寄到末端消费市场。
——网络贩毒活动突出。全年共破获网络涉毒案件6957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2万名,缴获毒品2.9吨,分别占全国总数的8.3%、10.6%和4.5%。由于网络勾联方便、安全和网上支付简单、快捷等特点,走私贩毒人员携带毒品、当面交易的接触式贩毒模式已越来越少,利用网络虚拟身份勾联、线上交易毒品,采用手机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等网络支付方式付款,通过寄递渠道运送毒品的网络贩毒模式已成新常态,追踪查控难度大。
结语
2020年,中国禁毒部门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并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持续推进“两打两控”、重点整治、示范城市创建等重点工作,全力开展“净边2020”专项行动,着力构建全覆盖毒品预防教育、全环节管理服务吸毒人员、全链条打击毒品犯罪、全要素监管制毒物品、全方位监测毒情态势、全层级落实禁毒工作责任的“六全”中国特色毒品治理体系,从严从细从实抓好各项禁毒工作措施落实,进一步推动毒情形势持续好转,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做出新贡献。

 

2.2018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6月17日发布
 
 前言
2018年,全国禁毒部门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统一部署,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深入推进“禁毒2018两打两控”专项行动、禁毒重点整治和示范城市创建等重点工作,持续深化毒品预防宣传教育,推动禁毒人民战争取得重要阶段性成果。大力开展打击制毒犯罪专案工作,严厉打击了制造合成毒品犯罪活动;创新完善堵源截流工作机制,有力遏制了毒品入境内流;集中打击网络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有效遏制了网上涉毒问题的快速蔓延;深入实施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工程,有效减缓了新吸毒人员滋生;积极推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程,有效减轻了毒品社会危害;持续深化禁毒重点整治工作,彻底扭转了一些地方毒品问题严重态势;务实开展禁毒国际合作,深度参与国际缉毒事务和跨国禁毒执法行动,有力服务了禁毒斗争全局。2018年,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10.96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3.74万名,缴获各类毒品67.9吨;查处吸毒人员71.7万人次,处置强制隔离戒毒27.9万人次,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24.2万人次。通过一年努力,中国禁毒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国内毒品形势呈现整体向好、持续改观的积极变化。一些地方毒品问题严重的状况得到扭转,毒品社会危害明显减轻,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
当前,全球毒品制造、贩运、滥用问题更加突出,毒品来源、种类和吸毒人数不断扩大,一些国家和地区毒品问题持续泛滥,毒品危害日益严重,吸毒致死人数连年攀升,造成严重社会危机,国际毒品形势更加错综复杂。据统计,全球约有2.75亿人至少使用过一次毒品,其中近3100万人为吸毒成瘾者;全球制毒前体需求激增,易制毒化学品流失风险加大,为逃避管制政策,不法分子不断开发寻购非列管化学品作为替代前体,导致大量非列管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暗网”毒品交易活跃,“暗网”上六成以上非法商品和服务与毒品有关且交易量增速迅猛;一些国家大麻“合法化”,加剧了大麻在全球的蔓延,对现有国际禁毒政策产生冲击,加大了全球毒品治理的复杂程度。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社会信息化加快发展,世界范围毒品问题泛滥蔓延,特别是周边毒源地和国际贩毒集团对中国渗透不断加剧,已成为中国近年来毒品犯罪高发、滥用治理难度大的重要外部因素。
一、毒品滥用
2018年,中国现有吸毒人数占全国人口总数的0.18%,首次出现下降。尽管中国治理毒品滥用取得一定成效,但合成毒品滥用仍呈蔓延之势,滥用毒品种类和结构发生新变化。
——毒品滥用人数增速减缓但规模依然较大,新增吸毒人员减少。截至2018年底,全国现有吸毒人员240.4万名(不含戒断三年未发现复吸人数、死亡人数和离境人数),同比下降5.8%。其中,35岁以上114.5万名,占47.6%;18岁到35岁125万名,占52%;18岁以下1万名,占0.4%。2018年新发现吸毒人员同比减少26.6%,其中35岁以下人员同比下降31%,有30个省(区、市)涉毒违法犯罪人员中未成年人所占比例下降,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成效继续得到巩固。
—— 冰毒成为滥用“头号毒品”,大麻滥用人数增多。在240.4万名现有吸毒人员中,滥用冰毒人员135万名,占56.1%,冰毒已取代海洛因成为我国滥用人数最多的毒品;滥用海洛因88.9万名,占37%;滥用氯胺酮6.3万名,占2.6%。大麻滥用继续呈现上升趋势,截至2018年底,全国滥用大麻人员2.4万名,同比上升25.1%,在华外籍人员、有境外学习或工作经历人员及娱乐圈演艺工作者滥用出现增多的趋势。
——复吸人员滥用合成毒品占主流,交叉滥用者更加突出。混合滥用合成毒品和阿片类毒品交叉滥用情况突出,截至2018年底达31.2万名,同比上升16.8%,占现有吸毒人员总数的12%。2018年,全国查获复吸人员滥用总人次50.4万人次,其中滥用合成毒品28.9万人次,占总数的57.3%;滥用阿片类毒品21.2万人次,占总数的42.1%。
——毒品市场花样多,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吸引消费者、迷惑公众,一些毒贩不断翻新毒品花样,变换包装形态,“神仙水”、“娜塔沙”、“0号胶囊”“氟胺酮”等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具有极强的伪装性、迷惑性和时尚性,以青少年在娱乐场所滥用为主,给监管执法带来难度。据国家毒品实验室检测,全年新发现新精神活性物质31种,新精神活性物质快速发展蔓延是目前全球面临的突出问题。
——毒品滥用危害极大,严重影响社会治安。毒品滥用不仅给吸毒者本人及其家庭带来严重危害,也诱发盗抢骗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长期滥用合成毒品还极易导致精神性疾病,由此引发自伤自残、暴力伤害他人、“毒驾”等肇事肇祸案事件时有发生,给公共安全带来风险隐患。
二、毒品来源
中国毒品来源于境外输入和国内制造。近年来,经过连续开展打击整治制毒犯罪专项行动,中国国内制造合成毒品犯罪受到有力打击,制毒活动受到有效遏制,传统重点地区制毒活动大为收敛,制毒产能大幅下降,中国制造的毒品流入国内外市场大幅减少,一些地方合成毒品价格大幅上涨。但是,“金三角”、“金新月”和南美等境外毒源地对中国“多头入境、全线渗透”的复杂态势仍未改变,境外毒品向我渗透呈进一步加剧势头。境外贩毒势力与境内贩毒团伙结成贩毒网络,贩毒团伙结构更加复杂,贩毒路线不断变化,贩毒规模不断扩大,贩毒手段不断升级,现实危害和潜在威胁进一步加大。
(一)境外毒品来源
——“金三角”毒品渗透加剧,合成毒品入境增多。据中国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与缅甸中央肃毒委员会、老挝禁毒委员会合作开展卫星遥感监测数据显示,2018年至2019年生长季,缅北、老北地区罂粟种植面积共56.3万亩,同比下降2.5%,可产鸦片500多吨。缅北地区在保持较大规模海洛因和冰毒片剂产量的同时,开始大量制贩晶体冰毒和氯胺酮等合成毒品。2018年,中国共缴获“金三角”各类毒品29.6吨,同比上升17.6%,其中晶体冰毒4.6吨、氯胺酮1.4吨,分别占两类毒品全国缴获总量的43.6%和23.9%,同比分别增长4.2倍和35倍。
——“金新月”毒品产量保持高位,海洛因走私入境时有发生。据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阿富汗禁毒部队联合发布的调查报告显示,2018年,阿富汗罂粟种植面积394.5万亩、可产鸦片6400吨,同比分别下降20%和29%,虽有减少但依然保持历史高位。2018年,中国破获“金新月”海洛因入境案件92起,缴获“金新月”海洛因67.8公斤,同比下降33.4%。“金新月”海洛因入境虽查获较少,但一直在尝试开辟从新疆边境地区直接渗透或迂回中东、西南亚、非洲国家通过航空渠道“点对点”入境广东的渗透渠道和路线。
——南美大宗可卡因过境中转情况突出,缴获量增长迅猛。2018年,中国缴获南美可卡因1.4吨,同比上升 3.4倍,占全国年缴获境外毒品总量的4%。南美可卡因经海路从东南沿海港口贩运入境后再采取“蚂蚁搬家”等方式贩往香港、欧洲、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地。虽近3年被我查获数量年均超过1吨,损失巨大,仍在不断调整路线入境中转。与此同时,也有少量可卡因通过航空等渠道向中国渗透。
——北美大麻走私入境上升明显,对我构成新的威胁。加拿大宣布大麻“合法化”以及美国多数州宣布娱乐和医用大麻“合法化”以来,从北美洲向中国走私大麻案件增多。2018年,中国共破获通过国际邮包从广州、上海、成都等地入境的大麻案件125起,缴获大麻及各类大麻制品55公斤。嫌疑人多为在华外籍留学生、留学归国人员或有境外工作经历的人员,他们多通过互联网从境外毒贩处订购,再通过国际快递贩运至国内。部分国内不法分子还利用境外网站学习大麻种植技术,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大麻种子在境内进行种植并贩卖。
  (二)国内毒品制造
——国内制毒能力大幅削弱,在持续打压下制毒活动出现萎缩。2018年,中国共破获国内制毒案件412起,捣毁制毒窝点268个,缴获毒品14.7吨,同比分别下降30.8%、15.5%和37%。经过持续严打整治,国内制毒犯罪活动受到重创,传统制毒重点省份广东出现源头性收缩,全年共破获制毒案件42起,打掉制毒窝点28个,缴获毒品1.65吨,同比分别下降70%、56%和71%,制毒活动不断向其他管控薄弱地区转移,以往较少发现制毒活动的西北、东北地区制毒活动上升明显。合成毒品和制毒物品的获取难度加大,出现掺杂掺假、多点拼货、价格上涨等情况。
——制毒物品流入制毒渠道问题受到遏制,但流失风险依然很大。2018年,中国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制毒物品流失问题加大严格监管、严密追查、严厉打击的力度,全年共破获制毒物品案件1157起, 缴获各类制毒物品1.1万吨,同比分别上升1.6倍和3.5倍。但受制毒原料需求旺盛的影响,国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和走私制毒物品违法犯罪活动依然活跃,一些不法分子注册化工类“皮包公司”“空壳公司”,并开设贩卖化学品的网店,通过网上联系获得各地化学品买家订单,再从网上订购各地化工产品经销企业的原料直接发往下家,或租用无证经营的“黑仓库”对管制化学品改换包装后,通过物流发往各地。
三、毒品贩运
2018年,中国共破获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7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9.8万名,缴获各类毒品41.8吨,同比分别下降31%、14.8%、36.6%。随着互联网、物流寄递等新业态迅猛发展,不法分子越来越多地应用现代技术手段,全方位利用陆海空邮渠道走私贩运毒品,渠道立体化、手段智能化突出。
——“互联网+物流”已成为贩毒活动主要方式。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发布、订购、销售毒品和制毒物品,网上物色运毒“马仔”,或通过物流寄递等渠道运毒,收寄不用真名,联络使用隐语、暗语,采用微信、支付宝、Q币等在线支付方式,交易活动“两头不见人”。2018年,中国禁毒执法部门在打击网络涉毒百日行动中,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2062名,缴获毒品247公斤。上海、江苏等地侦破多起利用智能快递柜系列贩毒案,贩毒分子收取毒资后将存有毒品的快递柜位置和取件密码通过手机发送给吸毒人员“取货”。一些不法分子甚至通过登陆“暗网”进行贩毒,发现和打击难度大。
——海上大宗毒品走私贩运增多。贩毒渠道涉及“海陆空邮港”,全年破获陆路贩毒案件5.12万起,占全国案件总数四成以上,缴获各类毒品28.7吨,占全国缴毒总量六成以上;铁路渠道缴毒203公斤,占0.29%;航空渠道缴获621公斤,占0.91%。海运运毒量大、隐蔽性好、机动性强,成为大宗毒品走私贩运的主要途径,2018年破获的5起特大海上走私贩毒案每起案件缴获量都超过1吨。
——贩毒人员流窜境外走私毒品入境增多。外流贩毒仍是毒品走私贩运的主要方式,有的外流贩毒团伙甚至流窜至缅北地区,走私毒品入境,全年共抓获外流贩毒人员2.44万名。公安部指挥侦办的“5∙24”专案显示,一些外流贩毒团伙已在缅北地区坐大成势。这些团伙层级多、分工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网络招募无案底年轻人,将其诱骗至缅北后拘禁起来,以恐吓、敲诈等手段强迫其体内藏毒或携带毒品运往国内,操纵国内大部分海洛因消费市场。受境内外毒品价差带来的暴利诱惑,境外人员携毒入境增多,全年共抓获外国籍贩毒人员1268名。2018年内地和港澳警方联合开展“猎剑—黑武士”行动,破案198起,抓获台港澳籍毒贩350名,缴获各类毒品8.6吨。
结语
2019年,中国禁毒部门将继续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并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自觉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以深化禁毒人民战争为载体,以全力做好新中国成立70周年大庆禁毒安保工作为主线,持之以恒抓好禁毒斗争各项措施的落实,深入开展“禁毒2019两打两控”专项行动,着力构建全覆盖毒品预防教育、全环节管理服务吸毒人员、全链条打击毒品犯罪、全要素监管制毒物品、全方位监测毒情态势、全球化禁毒国际合作的“六全”中国特色毒品治理体系,忠实履行好党和人民赋予的重大职责使命,坚决打赢新时代禁毒人民战争,努力为新中国成立70周年大庆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3.2017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6月25日发布
 
 前言
2017年,中国禁毒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毒品形势发生了积极向好的变化。全国禁毒部门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关于禁毒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全面深化各项毒品治理措施,禁毒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大力开展打击制毒犯罪专案工作,严厉打击了制造合成毒品犯罪活动;创新完善堵源截流工作机制,有力遏制了毒品入境内流;集中打击网络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有效遏制了网上涉毒问题的快速蔓延;深入实施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工程,有效减缓了新吸毒人员滋生;积极推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程,有效减轻了毒品社会危害;持续深化禁毒重点整治工作,彻底扭转了一些地方毒品问题严重态势;务实开展禁毒国际合作,深度参与国际禁毒事务和跨国禁毒执法行动,有力服务了禁毒斗争全局。2017年,全国禁毒部门破获毒品刑事案件14万起,打掉制贩毒团伙5534个,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6.9万名,缴获各类毒品89.2吨;查获有吸毒行为人员87万人次,其中登记新发现吸毒人员34万人;依法强制隔离戒毒32.1万人、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26万人次,戒断三年未发现复吸人员167.9万名,有力保护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通过一年努力,国内毒品形势稳中可控,没有形成重大涉毒社会问题,有效遏制了毒品问题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危害和潜在威胁,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
当前,国际毒潮持续泛滥,一些国家特别是“金三角”“金新月”和南美地区毒情形势恶化,全球制造、走私、贩运、滥用毒品问题更加突出,毒品来源、种类、吸毒人数不断扩大,严重威胁人类健康、发展、和平与安全。据国际禁毒组织统计,全球吸毒成瘾者近3000万人,合成毒品市场不断扩张,苯丙胺类毒品缴获量增长高达4倍;新精神活性物质问题快速发展,110个国家和地区已累计发现9大类800余种;吸贩毒人员通过暗网交易毒品越来越多,交易量以每年50%的增速递增。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社会信息化加快发展,世界范围毒品问题泛滥蔓延,特别是周边毒源地和国际贩毒集团对中国渗透不断加剧,已成为中国近年来毒品犯罪高发、滥用加剧的重要外部因素。
一、毒品滥用
2017年,中国毒品滥用人数仍在增多,但同比增幅下降,现有吸毒人数占全国人口总数的0.18%。尽管中国治理毒品滥用取得一定成效,但毒品滥用问题总体仍呈蔓延之势,毒品种类、滥用结构发生新变化。
——毒品滥用规模增幅下降,吸毒人员滋生持续减缓。截至2017年底,全国现有吸毒人员255.3万名(不含戒断三年未发现复吸人数、死亡人数和离境人数),同比增长1.9%,增幅较上年下降5个百分点。其中,不满18岁1.5万名,占0.6%;18岁至35岁141.9万名,占55.6%;36岁至59岁109.9万名,占43%;60岁以上2万名,占0.8%。2017年,全国查获35岁以下青少年吸毒人数同比下降19%,其中新发现人数同比下降29.3%,占新发现人员总数的比例同比下降2.2%,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成效继续得到巩固。
——合成毒品滥用仍居首位,所占比例出现下降。在全国现有255.3万名吸毒人员中,滥用合成毒品人员153.8万名,占60.2%,较上年下降0.3个百分点;滥用阿片类毒品人员97万名,占38%,较上年下降0.1个百分点;滥用大麻、可卡因等毒品人员4.6万名,占1.8%。2017年,全国新发现吸毒人员34.4万名,其中滥用合成毒品人员占77.1%,较上年下降4个百分点;滥用海洛因等阿片类毒品人员占16.6%,较上年上升0.8个百分点;滥用大麻、可卡因等毒品人员占6.3%。2017年,全国查获复吸人员53.2万人次,其中滥用合成毒品人员占60.1%,较上年下降2个百分点;滥用阿片类毒品人员占39.2%,较上年上升1.8个百分点;滥用大麻、可卡因等毒品人员占0.7%。2017年,合成毒品滥用占比出现下降,大麻、可卡因等毒品滥用占比上升,毒品滥用种类更加多元化。
——合成毒品变异加快,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据国家毒品实验室检测,全年新发现新精神活性物质34种,国内已累计发现230余种,尚未形成滥用规模。一些不法分子通过改变形态包装,生产销售“咔哇潮饮”“彩虹烟”“咖啡包”“小树枝”等新类型毒品,花样不断翻新,具有极强的伪装性、迷惑性和时尚性,以青少年在娱乐场所滥用为主。
——毒品滥用危害极大,影响社会治安稳定。据统计,2017年全国公安机关抓获的非涉毒类刑事犯罪嫌疑人中,吸毒人员共15.2万名,占10.3%。吸毒不仅严重侵害人的身体健康、销蚀人的意志、破坏家庭幸福,而且严重消耗社会财富、毒化社会风气、污染社会环境,尤其是长期滥用合成毒品极易导致精神性疾病,由此引发的自伤自残、暴力伤害、毒驾肇祸等极端案事件屡有发生。
二、毒品来源
中国毒品来源于境外输入和国内制造。当前,境外毒品向中国渗透仍呈加剧势头。“金三角”“金新月”和南美三大毒源地毒品对中国形成全面渗透之势,境外贩毒势力与境内贩毒团伙结成贩毒网络,贩毒团伙结构更加复杂,贩毒路线不断变化,贩毒规模不断扩大,贩毒手段不断升级,现实危害和潜在威胁进一步加大。经过连续开展打击制毒犯罪专项行动,国内制造合成毒品犯罪受到有力打击,制毒活动受到有效遏制,重点地区制毒活动大为收敛,一些地方合成毒品价格大幅上涨。
(一)境外毒品来源
——“金三角”毒品渗透加剧,合成毒品入境增多。据中国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与缅甸中央肃毒委员会、老挝禁毒委员会合作开展卫星遥感监测数据显示,2016年至2017年生长季,缅北、老北地区罂粟种植面积共60万亩,同比下降19.6%,可产鸦片550多吨。缅北地区在保持较大规模海洛因和冰毒片剂产量的同时,开始大量制贩冰毒晶体、氯胺酮等合成毒品,全年破获82起涉及“金三角”的大宗冰毒晶体案件。
——“金新月”毒品产量大幅增长,海洛因走私入境增多。据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阿富汗禁毒部联合发布的调查报告显示,2017年,阿富汗罂粟种植面积490万亩、可产鸦片9000吨,同比分别增长63%和87%,创历史新高。2017年,中国破获涉“金新月”海洛因入境案件25起,缴获“金新月”海洛因101.8公斤,同比增长3.2倍,主要通过航空渠道迂回中东、非洲国家,“点对点”从东南沿海入境,或从中国西北边境地区渗透。
——南美可卡因大宗过境中转增势迅猛。2017年,中国破获可卡因案件155起,同比上升1.4倍,近三年年均缴获量超过1吨。南美贩毒集团与中国毒贩相互勾结,通过海上渠道将大宗可卡因从东南沿海港口贩运入境,并在广东等地囤积,再采取“蚂蚁搬家”等方式贩往香港、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地。与此同时,也有少量可卡因通过航空等渠道向中国渗透。
(二)国内毒品制造
——国内制毒犯罪势头得到遏制,但情况更趋复杂。2017年,全国破获制造毒品案件597起,缴获毒品23.3吨,同比分别上升1%和18.8%;捣毁制毒窝点317个,同比下降27.6%。在强力打压下,制毒活动不断从广东、福建等重点地区向其他地区特别是管控薄弱地区转移,合成毒品和制毒物品的获取难度加大,出现掺杂掺假、多点拼货、价格上涨等情况。同时,全国已有29个省份出现制毒活动,地下制毒产业链依然存在,制毒窝点逐步转向偏远、便于藏匿、易于逃离的省市县交界地带,有的制毒分子甚至潜入深山林区、海上或者在改装的流动货车上制造毒品,隐蔽性、流动性明显增强,发现难度更大。
——制毒物品流入制毒渠道问题受到遏制,但形势依然严峻。2017年,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制毒物品非法流失问题加大严格监管、严密追查、严厉打击的力度,全国破获制毒物品犯罪案件388起,缴获易制毒化学品2384吨,同比分别上升39.6%和50.5%,制毒物品流入制毒渠道猖獗势头得到一定程度遏制,“断炊效应”明显。但受制毒原料需求旺盛的影响,国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和走私制毒物品违法犯罪活动依然活跃,一些地方出现了专门为制毒活动提供化学品和设备的职业犯罪团伙,形成代理采购、按需打包、套餐供应的销售模式。同时,制毒物品更新替代加快,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越来越多地利用非列管化学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尤其是进口非列管化学品流入中国制毒渠道增多,国内破获的多起制毒案件现场发现了来自意大利、约旦、日本等国的进口非列管化学品。
三、毒品贩运
2017年,全国共破获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10.2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1.5万名,缴获毒品49.9吨。随着互联网、物流快递等新业态迅猛发展,不法分子越来越多地应用现代技术手段,全方位利用陆海空邮渠道走私贩运毒品,贩毒手段的科技化、智能化明显升级。
——跨国跨境贩毒增多。受缅北、西非、南美等地国际贩毒集团雇佣,一些外国籍人员充当运毒工具,携带毒品走私入境,全年共抓获外国籍贩毒嫌疑人1470名。港台籍毒枭和华裔不法分子充当毒品犯罪幕后组织者、资金提供者,通过网上招募雇佣、指挥操纵内地不法分子走私贩毒。2017年,内地和港澳警方通过实施“猎剑—黑武士”行动,共抓获港澳台籍毒贩188名,涉案毒品7.3吨。
——互联网成为贩毒人员勾联交易的平台。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发布、订购、销售毒品和制毒物品,物色、诱骗、招募“马仔”运毒,“入伙”需要熟人介绍,通信联络使用隐语、暗语,交易采用微信、支付宝、Q币、比特币等在线支付方式,交易两头不见人,贩毒活动在互联网上更加隐蔽。
——“海陆空”仍为贩毒主要渠道。2017年,全国破获陆路贩毒案件5.7万起,占全国案件总数四成以上,缴获各类毒品48.3吨,占全国缴毒总量一半以上;铁路渠道缴毒2.2吨,同比上升63%。海上大宗毒品贩运更加突出,不法分子租用货船、渔船或利用集装箱藏匿大宗毒品,全年破获海上贩毒大案35起,缴获毒品7吨多、制毒原料近4吨。利用航空渠道人体藏毒、行李夹带毒品案件多发,全年航空渠道缴毒570公斤,同比上升58.9%,2017年下半年,各地机场日均查获人体藏毒嫌疑人2.3名、缴毒近900克。
——寄递物流贩运毒品愈加突出。贩毒分子利用寄递物流渠道,通过假名、藏匿、夹带等手段走私贩运毒品,全年破获寄递物流渠道毒品犯罪案件1499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789名,缴获毒品12.1吨,同比上升1.8倍,其中物流渠道缴毒10吨,同比上升近5倍。国际快递已成为跨国贩毒集团向中国走私大麻、恰特草等毒品和中国毒品走私出境的“双向渠道”。
——外流贩毒活动仍很活跃。一些地方形成家族式、地域性的外流贩毒团伙,四川、湖南、广西、贵州、湖北、重庆等地是主要流出地,广东、云南、浙江、福建、江苏、上海等地是主要流入地,全年抓获外流贩毒人员3万名,其中严重病残等特殊群体贩毒人员1693名。部分地区毒贩还外流至“金三角”地区,与缅北毒枭结成跨国跨区域贩毒团伙网络,多层级策划指挥向中国境内大肆贩运毒品。

2018年,中国禁毒部门将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并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自觉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以深化禁毒人民战争为主线,以完善毒品治理体系为重点,以落实禁毒工作责任为纽带,持之以恒抓好禁毒斗争各项措施的落实,在实施《2018—2020年禁毒工作规划》的开局之年,深入开展“禁毒2018两打两控”专项行动、禁毒重点整治和禁毒示范城市创建活动等重点工作,着力构建全覆盖毒品预防教育、全环节管控吸毒人员、全链条打击毒品犯罪、全要素监管制毒物品、全方位监测毒情态势、全球化禁毒国际合作的“六全”中国毒品治理体系,忠实履行好党和人民赋予的重大职责使命,坚决打赢新时代禁毒人民战争。
 

4.2016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3月27日发布
 
 前言
  2016年,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国家禁毒委员会组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禁毒工作系列决策部署,以开展禁毒人民战争为主线,以落实禁毒工作责任为核心,以创新禁毒体制机制为动力,全面深化各项毒品治理措施,各项禁毒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大力开展“4·14”打击制毒犯罪专案工作,严厉打击了制造合成毒品犯罪活动;创新完善“5·14”堵源截流工作机制,有力遏制了毒品入境内流;集中打击网络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有效遏制了网上涉毒问题快速蔓延;深入实施“6·27”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工程,有效减缓了新吸毒人员滋生;积极推进“8·31”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程,有效减轻了毒品社会危害。深入开展禁毒重点整治工作,改变了一些地方毒品问题严重的状况。2016年,全国禁毒部门破获毒品刑事案件14万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6.8万名,缴获各类毒品82.1吨;查获有吸毒行为人员100.6万人次,其中登记新发现吸毒人员44.5万人;依法强制隔离戒毒35.7万人、责令社区戒毒24.5万人次、社区康复5.9万人次。
  经过持续开展禁毒人民战争,中国毒情形势保持稳定,毒品蔓延势头总体可控,没有发展成为影响社会大局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重大社会问题。但是,中国面临的国际国内毒品形势仍然严峻、复杂。当前全球毒品问题持续泛滥。据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统计,全球有170多个国家和地区涉及毒品贩运问题,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存在毒品消费问题,2.5亿人沾染毒品。在毒品问题全球化背景下,世界范围毒品泛滥对中国构成重大威胁和严重影响。特别是“金三角”、“金新月”等境外毒源地向中国毒品渗透仍不断加剧,中国国内制造合成毒品问题仍较突出,毒品贩运活动持续高发多发,毒品消费市场特别是滥用合成毒品规模持续扩大,毒品社会危害依然严重,总体上毒品问题仍呈快速蔓延的趋势。
  一、毒品滥用
  2016年,全国吸毒人员总量仍在缓慢增长,以海洛因为主的阿片类毒品滥用人数增势放缓,以冰毒、氯胺酮为主的合成毒品滥用人数增速加快,滥用新精神活性物质有所发现,呈现出传统毒品、合成毒品和新精神活性物质叠加滥用特点,毒品滥用结构发生根本变化。
  ——吸毒人员总量缓慢增长,青少年人数增幅同比下降。截至2016年底,全国现有吸毒人员250.5万名(不含戒断三年未发现复吸人数、死亡人数和离境人数),同比增长6.8%。其中,不满18岁2.2万名,占0.9%;18岁到35岁146.4万名,占58.4%;36岁到59岁100.3万名,占40%;60岁以上1.6万名,占0.7%。2016年,全国新发现35岁以下吸毒人员占新发现吸毒人员总数比例同比下降2.6%,新发现35岁以下吸毒人员同比下降19%,查获35岁以下青少年吸毒人数同比下降4.1%,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成效初显。
  ——毒品滥用种类多元并存,合成毒品滥用规模居首位。在全国现有250.5万名吸毒人员中,滥用合成毒品人员151.5万名,占60.5%;滥用阿片类毒品人员95.5万名,占38.1%;滥用大麻、可卡因等毒品人员3.5万名,占1.4%。2016年,全国新发现吸毒人员44.5万名,其中滥用合成毒品人员占81%,滥用海洛因等阿片类毒品人员占15.8%,滥用大麻、可卡因等毒品人员占3.2%。2016年,全国查获复吸人员60万人次,其中滥用合成毒品人员占62%,滥用阿片类毒品人员占37.4%, 滥用大麻、可卡因等毒品人员占0.6%。全国查获复吸人员已由过去以滥用阿片类人员为主转变为滥用合成毒品人员为主。
  ——新精神活性物质国内滥用增多,大麻等其它毒品滥用问题凸显。2016年,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从各地送交的检测样品中,发现22份可直接吸食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反映出新精神活性物质在中国已存在滥用人群,主要是在娱乐场所滥用。全国现有滥用大麻人员1.7万名,其中2016年新发现滥用人员4836名,个别地方出现有组织聚众吸食现象。山西等地存在滥用甲卡西酮问题,内蒙古等地存在滥用土制海洛因问题,部分地区存在青少年滥用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的止咳药水问题。
   二、毒品来源
  中国毒品来源于境外毒品输入和国内毒品制造,主要种类包括以海洛因为代表的阿片类毒品、以冰毒片剂、冰毒晶体、氯胺酮为代表的合成毒品和新精神活性物质。海洛因和冰毒片剂主要来源于“金三角”地区,“金新月”海洛因、南美可卡因也有部分流入。中国国内非法制造的冰毒晶体、氯胺酮以及新精神活性物质问题严重,既流入国内消费市场,也输出境外,个别地区非法零星种植毒品原植物问题仍有存在。
  (一)境外毒品来源
  ——“金三角”地区毒品产量增长,仍是中国海洛因和冰毒片剂主要来源。据中国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与缅甸中央肃毒委员会、老挝禁毒委员会合作开展卫星遥感监测数据显示,2015年至2016年生长季,缅甸北部地区罂粟种植面积66.5万亩,与上一季同比增长3.7%,可产600多吨鸦片或制成60多吨海洛因;同时,该地区冰毒片剂年均产量远大于海洛因产量。老挝北部地区罂粟种植面积为8万亩,与上一季同比增长13.7%。据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检验数据分析,全国禁毒执法部门在批发环节缴获的“金三角”海洛因、冰毒片剂分别占同期国内缴获海洛因、冰毒片剂总量的95.2%和87%。
  ——“金新月”仍是全球最大的鸦片和海洛因产地,向中国渗透入境时有发生。据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阿富汗禁毒部联合发布的调查报告显示,2016年,阿富汗罂粟种植面积301.5万亩,同比增长10%,鸦片总产量约4800吨,可制成海洛因近500吨。2016年,中国破获“金新月”海洛因走私入境案件22起,缴获“金新月”海洛因24公斤。
  ——南美可卡因贩运案件仍有发生,主要流入中国广东和香港。2016年,中国破获可卡因走私案件64起,缴获可卡因430.6公斤。非洲、南美洲及中国香港籍人员通过物流寄递、旅客箱包夹藏方式走私可卡因入境或过境中国,最终目的地多为广东和香港。截至2016年底,全国累计登记滥用可卡因人员394名。
  (二)国内毒品制造
  ——国内制造合成毒品犯罪突出,制毒区域规模明显扩大。2016年,全国破获制造毒品案件583起,捣毁制毒窝点438个。全国破获制毒类公安部毒品目标案件132起,其中,缴毒量吨级以上制毒案件33起,同比上升106%,缴毒量百公斤级以上制毒案件78起,同比上升32.3%。经过打击整治,广东、四川等地制毒蔓延势头得到一定程度遏制,制毒活动不断向内陆其他地区转移。2016年,国内有26个省市区破获制毒案件。
  ——国内制毒物品流失问题突出,非列管化学品大量流入制毒渠道。2016年,全国破获制毒物品犯罪案件444起,缴获制毒物品1584.6吨,其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305.43吨,同比增加75.5%。制造、运输、买卖制毒物品组织化、职业化特点明显,一些地方出现制毒物品供应商,专门成套供应制毒设备、原料和辅料。制毒物品品种替代更新快,非列管化学品用于制毒问题突出。受境外制毒原料需求增大的影响,国内易制毒化学品走私出境风险加大。
  ——制造走私新精神活性物质问题突出,未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开始出现。2016年,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在各地送检的样品中共检出1529份新精神活性物质,主要为卡西酮类、合成大麻素类和芬太尼类物质。2015年10月中国增列116种新精神活性物质之后,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制造走私问题得到遏制,但不法分子为规避管制,通过修改化学结构,不断创造新类型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有的不法分子向国外客户推荐新研制的类似结构替代品。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也在各地送检的样品中发现未管制的类似物质。
  ——国内大面积非法种植毒品植物基本禁绝,部分地区存在零星非法种植问题。2016年,中国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运用卫星遥感和无人机等科技手段,组织实施“天目—16”铲毒行动,加大发现铲除和打击处理力度,共破获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件5578起,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5345名;发现铲除非法种植罂粟84亩、116万株,同比分别下降70.9%和62%;发现铲除非法种植大麻147亩、139万株,同比分别下降92%和6%。国内大规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基本禁绝。
三、毒品贩运
  2016年,中国境内毒品贩运活动持续高发多发,国际贩毒集团和贩毒人员通过多种渠道将毒品贩运入境,国内贩毒团伙和贩毒人员与境外贩毒人员相互勾结从边境地区将毒品贩入内地,大宗贩毒、零星贩毒以及特殊人群贩毒、外流贩毒活动十分活跃,利用互联网通过物流寄递贩毒活动突出,贩毒活动与洗钱犯罪相互交织,贩毒活动的组织化、网络化、职业化、暴力化特点更加明显。
  ——重大贩毒案件持续多发,贩毒活动组织化特点突出。2016年,全国破获单案缴毒量公斤级以上毒品案件5458起,打掉制贩毒团伙5459个;破获公安部毒品目标案件961起,其中单案抓获20名以上毒品犯罪嫌疑人的案件190起、单案缴获20公斤以上毒品的案件197起,抓获犯罪嫌疑人员1.3万名,其中幕后组织策划者1138名。贩毒团伙的组织程度和犯罪能量明显提升,有的控制一方贩销网络和消费市场,有的与境外贩毒集团相勾结,形成跨国跨区域贩毒网络。
  ——跨国跨境贩毒持续高发,贩毒活动的国际化特点突出。受中国毒品消费市场的刺激,国际贩毒集团和贩毒人员向中国毒品渗透不断加剧,通过云南、广西边境地区贩毒活动突出。2016年,云南、广西禁毒执法部门缴获“金三角”海洛因6.6吨,占同期国内海洛因缴获总量的75%。外国籍人员在华贩毒活动呈增多趋势,非洲裔、南亚裔等国际贩毒集团向中国贩运“金新月”海洛因突出。2016年,中国破获外国籍人员毒品犯罪案件1481起,抓获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员1876名,缴获各类毒品6.6吨。海上毒品走私活动明显增多。
  ——利用特殊人群贩毒屡禁不止,贩毒活动的区域性特点突出。境内外贩毒集团组织、雇用、操控怀孕和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重病伤残人、艾滋病携带者等特殊人群从事贩毒活动,国内四川、贵州等地以及缅甸等国特殊人群贩毒突出,区域性、家族化、流动性特点明显,反复性强,打击处理难度大。2016年,中国抓获本国籍涉毒特殊人员4576名、外国籍涉毒特殊人员782名。
  ——利用互联网贩毒快速蔓延,贩毒活动的隐蔽性特点突出。境内外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进行贩毒活动急剧增多,通过网上发布、订购、销售毒品和制毒原料,通过物流、寄递、国际邮件等渠道进行走私贩运,利用网络交易平台支付,加速了贩毒活动扩散蔓延,极大增加了贩毒活动的隐蔽性和发现查处难度。2016年,中国禁毒执法部门在网络扫毒行动中,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2.1万名,缴获毒品10.8吨、易制毒化学品52吨,清理删除非法涉毒信息1.2万条。
  ——武装贩毒案件时有发生,贩毒活动的暴力性特点突出。贩毒集团和贩毒人员暴力对抗程度加剧,枪毒同流、暴力抗法、武装护毒趋势更加明显,涉枪贩毒案件不断增多。2016年,全国破获涉枪贩毒案件446起,涉及全国29个省区市,广东、四川、贵州、云南涉枪贩毒活动高发。贩毒活动暴力程度加剧,缉毒执法工作风险加大。
  ——贩毒活动与洗钱犯罪联系紧密,贩毒活动的暴利性特点突出。贩毒集团通过贩毒获取巨额收益,通过金融机构、投资、贸易、地下钱庄等形式转移、清洗犯罪所得的趋势更加明显,执法部门查获涉毒洗钱案件不断增多。广东、江西、福建等地禁毒执法部门破获贩毒洗钱案件,追缴贩毒团伙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超过2亿元。
结 语
  面对严峻、复杂的国际国内禁毒斗争形势,2017年,中国禁毒部门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禁毒工作系列重要决策部署,紧紧围绕为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的总目标,全面深入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全力开展“端制毒窝点、打贩毒团伙、控吸毒群体”禁毒打击整治行动,深入推进“4·14”打击制毒专案工作和“5·14”堵源截流机制、深化“6·27”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工程和“8·31”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程,务实推进与国际禁毒组织和双边多边禁毒合作,进一步创新禁毒体制机制,完善毒品治理体系,从严从实从细抓好各项禁毒措施落实,坚决遏制毒品问题发展蔓延,努力开创禁毒工作新局面,为国际国内禁毒事业做出新贡献。
 

5.2015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2月18日发布
 
 前言
  2015年是中国毒品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禁毒工作任务极其繁重的一年。中国政府高度重视禁毒工作,就加强禁毒工作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6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会见全国禁毒工作先进集体代表和先进个人,习近平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充分肯定禁毒工作取得的成绩,对做好禁毒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孟建柱、郭声琨等领导同志多次就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有力推动了禁毒工作深入开展。
  一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禁毒工作系列决策部署,进一步创新禁毒体制机制,完善毒品治理体系,强化禁毒基础保障,全面掀起禁毒人民战争新热潮。深入开展“6·27”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工程和“8·31”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程,进一步提升了公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识毒防毒意识,戒治挽救了一大批吸毒人员,最大限度减少了毒品社会危害。继续保持“百城禁毒会战”强大攻势,创新“4·14”打击制毒专案机制和“5·14”禁毒堵源截流机制,深入开展网络扫毒专项行动,推动缉毒执法战果创历史新高。2015年,全国共破获毒品刑事案件16.5万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9.4万名,缴获各类毒品102.5吨,同比分别增长13.2%、15%和48.7%。经过持续开展禁毒斗争,全国毒情形势总体可控,没有发展成为严重影响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大局稳定的突出问题。
  当前,全球毒品问题仍处于加剧扩散期,一些国家和地区毒品问题持续泛滥,制造、贩卖、滥用毒品问题严重,毒品来源、吸毒人员、毒品种类不断增多,毒品问题已成为全球性的社会顽疾。在毒品问题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中国毒品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境外毒品渗透不断加剧,国内制毒问题日益突出,毒品滥用问题持续蔓延,毒品社会危害更加严重。预计今后一个时期,受经济全球化和社会信息化加快发展的影响,国内毒品问题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持续发展蔓延,禁毒工作面临着巨大压力和严峻挑战。
一、毒品滥用
  2015年,全国毒品滥用问题发生新变化,呈现出滥用海洛因等阿片类毒品人员比例下降,滥用合成毒品人员比例上升,吸毒人群覆盖各个年龄段、不同文化程度、各个社会职业群体“一降一增”和“三个全覆盖”的特点,以青少年为主体的滥用合成毒品问题突出,吸毒人员低龄化趋势明显,因吸毒引发的抢劫盗窃、自伤自残、暴力伤害、驾车肇祸等案件事件不断增多,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
  ——吸毒人员总量保持平稳。截至2015年底,全国现有吸毒人员234.5万名(不含戒断三年未发现复吸人数、死亡人数和离境人数),其中,滥用海洛因等阿片类毒品人员98万名,占41.8%;滥用合成毒品人员134万名,占57.1%,滥用其他毒品人员2.5万名,占1.1%;被查获一次且无戒毒史的偶吸人员106.9万名,复吸(成瘾)人员127.6万名,分别占45.6%和54.4%;男性200.7万名,女性33.8万名,分别占85.6%和14.4%。
  ——查获吸毒人员数量上升。2015年,全国共查处有吸毒行为人员106.2万人次,其中新发现吸毒人员53.1万名,同比分别上升20%和14.6%。在新发现的53.1万名吸毒人员中,滥用阿片类毒品人员占17.4%,其中滥用海洛因人员占14.6%;滥用合成毒品人员占80.5%,其中滥用冰毒等苯丙胺人员占73.2%; 滥用其他毒品人员占2.1%。
  ——吸毒人员低龄化特征突出。在全国现有234.5万名吸毒人员中,不满18岁的有4.3万名,占1.8%;18岁到35岁的有142.2万名,占60.6%;36岁到59岁的有87万名,占37.1%;60岁以上的有1.1万名,占0.5%。
  ——吸毒人群多元化特点明显。在明确登记职业信息的吸毒人员中,无业人员占69.5%,农民占17.3%,工人占4.7%,个体经营者占3.4%,自由职业者占3.2%,职员占1%,学生占0.5%,专业技术人员、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公职人员、演艺界明星等占0.4%。
  ——吸毒人员肇事肇祸案件多发。2015年,全国报告发生因滥用毒品导致暴力攻击、自杀自残、毒驾肇事等极端案件事件336起,查获涉案吸毒人员349名;破获吸毒人员引发的刑事案件17.4万起,占刑事案件总数的14%,其中,抢劫、抢夺、盗窃等侵财性案件7.2万起,涉毒犯罪案件7.4万起,杀人、绑架、强奸等严重暴力案件716起;依法注销14.6万名吸毒驾驶人驾驶证,拒绝申领驾驶证1.1万人。
二、毒品来源
  中国毒品主要来源于境外毒源地毒品流入和国内毒品制造,主要种类有海洛因等阿片类毒品、冰毒片剂、冰毒晶体、氯胺酮等合成毒品以及其它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海洛因和冰毒片剂主要来源于“金三角”缅北地区,“金新月”海洛因、南美可卡因也有部分流入。国内生产的冰毒晶体、氯胺酮既流入国内消费市场又走私境外。国内非法生产、输出新精神活性物质问题突出。个别地区非法种植罂粟和土法加工海洛因仍有存在。国内毒品来源多元化、毒品种类多样化趋势更加明显,进一步加大了治理毒品问题的复杂性。
  (一)境外来源
  ——“金三角”仍是境内海洛因和冰毒片剂的主要来源地。据中国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与缅甸、老挝中央禁毒委员会合作开展卫星遥感监测数据显示,近年“金三角”地区罂粟种植面积总体处在60万亩至70万亩之间,年均可产600多吨鸦片或制成60多吨海洛因。同时,该地区冰毒片剂年均产量远大于海洛因产量。2015年云南、广西、四川、贵州省、自治区执法部门缴获“金三角”海洛因7.3吨、冰毒片剂11.2吨,分别占全国海洛因、冰毒片剂缴获总量的83%和93.3%。据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检验数据分析,2015年前三季度“金三角”海洛因、冰毒片剂分别占同期国内查缴海洛因、冰毒片剂总量的93.8%和87.9%。
  ——“金新月”海洛因现实危害进一步加大。根据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阿富汗禁毒部联合发布的《2015年阿富汗鸦片调查报告》显示,2015年,阿富汗罂粟种植面积为274.5万亩,同比减少19%,鸦片总产量3300吨,可制海洛因330吨,仍是全球最大的鸦片和海洛因产地。以非洲裔为代表的国际贩毒团伙向中国贩运“金新月”海洛因的问题突出。2015年,全国破获“金新月”海洛因走私入境案件38起,缴获“金新月”海洛因146.3公斤。根据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检验数据分析,2015年前三季度“金新月”海洛因占同期国内查缴海洛因总量的2%。
  ——南美可卡因走私入境时有发生。2015年,全国破获可卡因案件70起,缴获可卡因97.7公斤,涉及国内9个省份。非洲、南美洲及中国香港籍人员通过物流寄递、旅客箱包夹藏方式走私可卡因入境或过境中国内地,最终目的地多为广东和香港。截至2015年底,全国累计发现、登记滥用可卡因人员202名,吸毒人员查获地涉及国内18个省份。
  (二)境内来源
  ——国内制造冰毒晶体、氯胺酮活动依然突出。2015年,全国破获制造冰毒晶体案件484起,同比增加17.2%,涉及广东、四川等26个省份;破获制造氯胺酮案件118起, 同比增加12.4%,涉及广东、广西等12个省份。国产毒品缴获量79吨,占全国毒品缴获总量的77.3%。2015年,全国破获制毒类公安部毒品目标案件162起,同比增加76.1%,其中,缴毒量上吨级制毒案件16起,缴毒量上百公斤级制毒案件59起。经过整治,广东汕尾、揭阳、惠州等地制毒活动猖獗势头得到一定程度遏制,制毒人员不断向周边地市、相邻省份转移。四川成都及周边地区制毒问题出现一定程度反弹。
  ——国内制造走私新精神活性物质问题突出。新精神活性物质又称“策划药”或实验室毒品,是不法分子为逃避打击而对列管毒品进行化学结构修饰所得到的毒品类似物,具有与管制毒品相似或更强的兴奋、致幻、麻醉等效果。据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报告,全球已检测发现新精神活性物质九大类500余种,超过国际禁毒公约管制物质数量。中国已列管116种新精神活性物质。2015年,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检测发现新精神活性物质涵盖合成大麻素类、卡西酮类、苯乙胺类、哌嗪类等除植物类外所有类别。合成大麻素类和卡西酮类包含的物质数量最多,生产滥用问题突出。新精神活性物质非法制造走私正在从“长三角”地区逐渐向其他地区扩展蔓延。
  ——局部地区土制海洛因等问题仍有存在。山西、河南、陕西三省交界处加工、滥用土制海洛因问题较为突出。2015年,全国破获制贩大麻类案件1158起,缴获大麻及大麻树脂8.7吨。破获制贩安钠咖类毒品案件216起,滥用问题主要集中在内蒙古、山西等地。破获制贩甲卡西酮案件291起,滥用问题主要集中在西北地区。
  (三)制毒物品来源
  ——非法生产贩卖制毒物品风险加大。随着国内外制造毒品对原料配剂需求加大,国内非法生产贩卖制毒物品问题更加突出。2015年,全国共破获制毒物品案件531起,其中公安部毒品目标案件60起,同比增加1倍,缴获各类制毒物品1566.1吨。由于制毒物品可选择性和替代性强,其流失品种、环节不断发生变化。制毒物品品种更新换代和非列管制毒物品流失用于制毒的潜在风险持续增大。制毒物品犯罪呈现生产、交易异地实施,一体化组织的产业链条,制造工艺得到改进,生产能力不断提升。
  ——非法零星种植罂粟问题屡禁不止。2015年,全国共破获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违法犯罪案件6169起,查处违法犯罪人员6549名,共发现铲除非法种植罂粟289亩、306.1万株,同比分别下降53.3%和29.9%,发现铲除大麻1882亩、148万株,同比分别上升882%和87.9%。一些地方零星非法种植罂粟问题仍较突出,非法种植大麻问题呈增多趋势,已形成非法种植、土法加工、销售滥用的犯罪链条。个别地方出现室内或大棚种植大麻活动。
三、毒品贩运
  2015年,全国毒品走私、贩运活动仍很严重,一些地方形成贩毒集团和网络,贩毒大案明显增多,网络涉毒、物流寄递渠道贩毒、外流贩毒、特殊人群贩毒等问题突出,零星毒品销售活动更加活跃,枪毒同流、武装贩毒时有发生,毒品犯罪有组织化、暴力化、武装化特点更加明显,缉毒执法工作面临严峻挑战。
  ——贩毒主体以青少年和农民为主。2015年,全国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员19.4万名,其中,18岁以下未成年人3588名、18岁至35岁以下人员11.5万名,35岁以下人员数量占被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员总数的61.3%。农民和无固定职业人员15.3万名,占被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员总数的78.9%。此外,贩毒人员还涉及国家公务员、工人、学生、个体工商业者、公司职员等。
  ——毒品犯罪暴力化程度加剧。2015年,全国破获涉枪毒品目标案件257起,缴获各类枪支466支、子弹3万发,同比分别上升52%、40.4%和843.4%。涉枪毒品案件高发,贩毒人员实施武装贩毒、暴力抗法时有发生,给缉毒执法工作带来巨大风险。
  ——利用网络贩毒问题突出。2015年,全国破获互联网涉毒案件1.5万起,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3.6万名,其中刑事处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256名,缴获各类毒品4.3吨、易制毒化学品10.1吨,清理整治各类涉毒违法信息6.5万余条,关停取缔涉毒网站832家,关停涉毒通讯账号576.8万个,通报有关部门停止解析涉毒违法网站域名529个,通报工信部门封堵涉毒境外违法网站1471个。
  ——重大贩毒案件明显增多。2015年,全国打掉制贩毒团伙5834个,同比上升18.1%;破获公安部毒品目标案件1139起,抓获犯罪嫌疑人员1.6万名,同比分别上升54.6%和51.8%。全国破获单案缴毒量公斤级以上毒品案件5588起,其中,海洛因案件1292起、冰毒晶体案件1582起、冰毒片剂案件1350起、氯胺酮案件407起。
  ——外籍人员贩毒时有发生。2015年,全国破获外国籍人员毒品犯罪案件1491起,抓获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员1927名,缴获各类毒品13吨,涉及缅甸、越南、尼日利亚、巴基斯坦等39个国家。其中,全国破获跨国境公安部毒品目标案件122起,抓获涉案人员1287名,缴获各类毒品9.4吨,同比分别上升27.1 %、41.6%和4.3%。2015年,中国收到29个国家或地区202条涉毒线索核查函。外籍毒品犯罪嫌疑人员在华贩毒,既将境外毒品贩入国内,又将境内毒品和制毒物品走私国外。
结 语
  当前,中国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各种社会矛盾交织叠加,诱发、滋生毒品问题因素大量增多,给禁毒工作提出严峻挑战。毒品导致社会财富流失、人性沦丧、道德滑坡,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重要消极因素。面对严峻的毒品形势和繁重的禁毒任务,中国禁毒部门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系列决策部署,积极应对国际国内禁毒形势新变化,坚持以改革创新为引领,以开展禁毒人民战争为主线,有针对地组织开展禁毒严打整治行动,坚决遏制毒品犯罪高发多发势头,最大限度教育挽救吸毒人员,切实加强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努力减少毒品供应、毒品需求,推动禁毒工作取得更加明显的成效,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做出新贡献。
 

 


[1] 文中加横线处为修改之处。

[2] 2016年11月2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修改后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编辑:宣传策划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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